每日關注!非現行犯經口頭傳喚到案是否屬于自動投案

發布時間:2023-06-15 10:5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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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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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見“自動投案”是自首的首要條件。實踐中,常見的到案方式有電話通知到案、口頭傳喚到案、書面傳喚到案以及抓獲歸案。電話通知到案屬于自動投案、書面傳喚到案不屬于自動投案爭議不大,但口頭傳喚到案是否屬于自動投案分歧較大,莫衷一是。筆者認為,應區分口頭傳喚現行犯和非現行犯,對口頭傳喚現行犯的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對口頭傳喚非現行犯的,從法律的規范要求、規范偵查行為、保護嫌疑人合法權益等方面加以分析,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據此,偵查機關可以傳喚嫌疑人到案,但口頭傳喚適用對象限于現行犯,而實踐中存在口頭傳喚非現行犯的情況。有觀點認為口頭傳喚到案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理由是口頭傳喚并非刑事強制措施,筆者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應當區分口頭傳喚的對象即現行犯和非現行犯,對前者不認定為自動投案,對后者認定為自動投案。

口頭傳喚現行犯到案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的理由是:? ? ??


(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1.口頭傳喚現行犯到案不屬于自動投案,符合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沒有規定口頭傳喚到案的屬于自動投案,認為屬于自動投案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列舉了十六種“自動投案”的情形,其中不包括口頭傳喚到案屬于自動投案的規定。2.口頭傳喚現行犯到案不屬于自動投案,符合法律精神。刑事訴訟法所謂自動投案,一般是指自愿、直接投案,這點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得到證明。口頭傳喚雖不是刑事強制措施,但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嫌疑人一旦受到口頭傳喚,就具有配合的義務,失去了自愿、直接投案的可能性,故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傳喚措施,包括書面傳喚和口頭傳喚,二者只是適用對象不同,在法律效力方面并無不同。有人認為口頭傳喚到案屬于自動投案,但又認為書面傳喚到案不屬于自動投案,顯然自相矛盾,因為二者在法律效果方面并無任何不同,對二者區分認定沒有任何依據。

前面我們對口頭傳喚現行犯不屬于自動投案進行了分析,那么偵查機關口頭傳喚非現行犯的情況下應如何認定呢?筆者認為應當認定屬于自動投案,理由如下:

1.認定為自動投案,符合法的規范要求。傳喚雖非法定的刑事強制措施,但同樣是刑事訴訟法賦予偵查機關的訊問措施,嫌疑人具有配合的法定義務。無論是書面傳喚抑或口頭傳喚,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法律沒有規定二者有什么不同之處。之所以對傳喚到案的嫌疑人不認定為自動投案,不是嫌疑人不能拒絕、逃跑,被迫到案,而是嫌疑人具有配合的法定義務,到案變成一種法定義務,從而失去主動性。在口頭傳喚非現行犯的情形下,由于偵查機關的該種行為沒有法律依據,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自然不能對嫌疑人產生約束力,嫌疑人自然也無法定的配合義務。如果其主動選擇到案抑或誤認為其具有配合義務而到案,都應當承認其實質上具有到案的主動性。

2.認定為主動投案,有利于規范偵查機關的行為。偵查機關口頭傳喚非現行犯,屬于程序違法。對于偵查機關程序違法有不同處理路徑,可以對偵查人員實施制裁,可以對違法行為實施程序制裁。筆者認為,結合我國偵查實際,該種程序違法應屬輕微錯誤,如果對偵查人員實施制裁,會嚴重挫傷其積極性,不利于偵查工作開展。合理的方式是對該種程序違法實施程序制裁,否定其行為效力,促使偵查機關依法傳喚嫌疑人,做到既不影響偵查工作開展,又規范偵查行為的作用。

3.認定為主動投案,有利于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落實。當前,我國實行的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審判居于偵查、起訴的中心,偵查程序、行為、取得證據均應當接受審判的檢驗,以防范冤假錯案的發生,提高刑事案件質量。口頭傳喚非現行犯違反了法律規定,審判機關對此應當依法起到制約作用。此種情況下,偵查機關往往認為嫌疑人是被動到案,如果審判機關也是如此認定,那么等于變相認可了偵查機關的傳喚非現行犯行為,沒有對偵查機關起到制約作用,而是予以了配合,不利于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落實,不利于公正司法。

4.認定為主動投案,有利于保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現代法治的核心要義在于權益保護,刑事訴訟的目的也并非僅是打擊犯罪,保護嫌疑人合法權益應當同等重要。口頭傳喚非現行犯實際上侵犯了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如果不認定為主動投案,顯然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受到了更大程度的損害,沒有法理基礎,也違背了刑事訴訟的目的。

實踐中,偵查機關存在濫用口頭傳喚措施的情況,故對于口頭傳喚到案的嫌疑人是否認定為自動投案,不能一概而論,應當依據口頭傳喚是否合法區分認定,從而做到既嚴格公正司法又維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口頭傳喚現行犯的情況下,亦應當具體分析,對于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被口頭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的,應當認定屬于主動投案。

(潘成鵬,作者單位: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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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每日關注!非現行犯經口頭傳喚到案是否屬于自動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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