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有哪些?合同法關于撤銷權期限有哪些規定?

發布時間:2023-05-10 15:5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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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律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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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合同可撤銷的原因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五種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受第三人欺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除此之外,合同撤銷權還有三種情形: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

(二)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

(三)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實施或無償、低價轉讓、處分其財產的行為,受損害的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

二、撤銷權訴訟法律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由此可見,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到債權人、債務人、受益人和受讓人在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因此,撤銷權訴訟中涉及的當事人以及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是相當明確的。但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和解釋第二十四條中存在以下幾個問題有待明確:

(一)關于債務人之相對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的被告問題。一般認為撤銷權之訴何人為被告應依撤銷之訴的性質及效力而定。主張撤銷權之訴僅為形成之訴時,以行為時當事人為被告。兼有給付之訴時,以受益人或受讓人為被告。即僅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為單獨行為,以債務人為被告。雙方行為,以債務人之相對人為被告。兼有財產返還,則單獨行為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被告,雙方行為以債務人之相對人及最后惡意之受讓人為被告。

(二)關于債務人之相對人、受益人或受讓人若以第三人參加,應屬《民訴法》中的何種第三人的問題。關于債務人之相對人是以何種第三人參加訴訟,則應分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人制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理論,第三人分為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參加到原告、被告已經開始的訴訟中進行訴訟的人。可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本訴的訴訟標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請求權。有獨立請求權的地第三人與正在進行的原、被告雙方對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張,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張,他認為無論是原告勝訴,還是被告勝訴,都是對其合法權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權以本訴的原告、被告作為被告提起訴訟而參加訴訟。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爭議標的雖不享有獨立的實體的權利,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訴訟或被通知參加訴訟以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的人。由上述理論可知受益人、受讓人參加撤銷權之訴,不能是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他們不能對案件的訴訟標的享獨立的實體權利,只是由于案件的處理結果對他們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到訴訟中來。因此他們只能作為被告一方當事人的輔助參加訴訟,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綜上,撤銷權訴訟是一種債權人維護自己利益的行為。雖然對于債權人收回權利有幫助,但是其需要的成本高,不僅要耗費大量的時間,也會耗費大量的訴訟費,所以一般自己私下可以協商解決的,就盡量不要申請撤銷權訴訟。

三、合同法關于撤銷權期限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規定:“合同法第55條規定的‘1年’、第75條和第104條第2款規定的‘5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只是規定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5年’期限是不變期間,而未規定該條規定的‘1年’期限為不變期間。審判實踐中,對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1年’期限的性質存有分歧。有的同志認為,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民法典》合同編的‘5年’期限是不變期間,而未規定該條規定的‘1年’期限是不變期間,因此,該條中的‘1年’期限應當屬于訴訟時效,對此,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持肯定態度。既然是訴訟時效,就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和延長的規定;也有的學者認為該條規定的‘1年’期限屬于不變期間即除斥期間。就世界范圍考察,關于撤銷權行使的期限,歷來就有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兩種主張。

我們認為,合同法第75條所規定的‘1年’期限是除斥期間:首先,訴訟時效適用于請求權,請求權是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除斥期間則適用于形成權。就撤銷權而言,盡管有的學者主張撤銷權的本質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處分財產的受讓人返還所得利益,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產生債的關系,因此,提起撤銷的訴訟成為給付之訴進而撤銷權是請求權,但我們認為撤銷權是兼具有請求權和形成權性質的一種權利,一方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請求因債務人的行為而獲得利益的受讓人返還財產,從而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原狀。

另一方面,撤銷權的行使又以撤銷債務人與受讓人的民事行為為內容,但是,撤銷權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銷民事行為,而返還財產只是因行為的撤銷所產生的后果。因此,有關期間的適用,應當適用除斥期間而不是訴訟時效的規定。其次,訴訟時效是可變期間,可變在于中斷、中止,而按照民法通則,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既可以是起訴、也可以是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撤銷權的行使,只能通過訴訟,債權人無法通過向債務人主張撤銷權來中斷訴訟時效,債務人也無法向債權人表示撤銷與受讓人的法律關系來中斷“撤銷權訴訟時效”。因為債務人自己并沒有保全撤銷權,債權人通過起訴債務人行使撤銷權,此時的中斷又欠缺法律意義。所以,把‘1年’當作訴訟時效是沒有實益的,也偏離了訴訟時效的本質。

標簽: 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合同法關于撤銷權期

   原標題: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有哪些?合同法關于撤銷權期限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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