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熱聞】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合同有哪些區別?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是什么?

發布時間:2023-06-30 08: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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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制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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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最高額保證合同是不是從合同

最高額保證不同于普通保證,其與主合同之間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最高額保證項下的某一筆產生擔保債權的主合同無效,并不導致最高額擔保合同無效。同時,更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還認為:“在最高額保證的情形下,即使主債務無效,基于主債務無效而確定的債務額也要作為最高額保證計算債務余額的基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四百二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

最高額保證的形式

最高額保證的期間與單個形式保證的期間是不同的。單個形式的保證期間即保證責任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該保證在設定時,因其擔保的債權已經特定,債權額已經確定,因此保證期間是保證人對特定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的最后期間,保證人僅于保證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

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沒有在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消滅,因此單個形式的保證期間僅具有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的效果。而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是“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最高額保證在設定時,其擔保的債權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卻仍處于變動的不特定狀態之中,債權額是不確定的,只有一定期間屆滿,決算期屆至,債權額才能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才能產生。

因此,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期間雖然從性質上也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責任期間,但其存在兩個期間:保證人應對一系列債權承擔責任的范圍期間;在不特定債權額確定之后,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最高額保證的期間應區別為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和最高額保證的責任期間。

三、

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合同有哪些區別

一是主體不同

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其中對保證人的資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證人的情況以外,民法典未予以過多的限制,僅是一般性的規定了應具有代償能力。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時就是買賣合同(或者貸款合同)的買方(或借款方)和賣方(或貸款方),保險一方必須是依據保險法取得經營保證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公司。

二是合同的內容不同

保證合同是典型的單務無償合同,其內容由債權人的擔保權利和保證人的保證義務構成。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保證人應當依約定履行所承擔的保證義務。保證人除在一般保證中享有先訴抗辯權外,在保證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權利。保證保險合同則是雙務有償合同,其內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納保費的義務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構成。

三是合同的責任性質不同

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承擔的是保證責任,保證人履行了保證責任標志著合同目的的實現。同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只是一種補充責任,只有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保證人才根據債權人的要求承擔責任,如債務人已履行債務,則保證責任消滅。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責任,只要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由,保險人即應承擔保險責任。這種責任因在合同有效期未發生保險事由而消滅。

四是適用的目的不盡相同

保證合同適用的惟一目的是擔保債權的實現,除此無任何存在價值。而保證保險合同作為一種保險手段,則是以降低違約風險和分散風險為目的。

五是運行方式不同

保證合同以擔保主債為目的,其內容體現的是依附被擔保的主債,而不追求任何經濟利益為目的。保證保險合同是一種財產保險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商品交換關系,保險人通過開展保險業務化解和分散商業風險,換取商業利潤。

標簽: 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合同有哪些區別

   原標題:【當前熱聞】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合同有哪些區別?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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